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上,11,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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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豊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豊志強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案外人張素菊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2號之金銀塔卡拉OK,因故與張勝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勝豐,致張勝豐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胸壁挫傷、睪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勝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豊志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勝豐因故爭執,有出手打張勝豐1拳,在張勝豐倒地後又以腳踹其三腳等情,惟辯稱:因為張勝豐之前一直騷擾張素菊,又破壞我機車,當天我質問張勝豐為何要破壞我機車,張勝豐一直罵我三字經,又先對我揮拳,我基於防衛自己才動手,且張勝豐當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傷云云。

惟查:㈠被告豊志強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告訴人張勝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張勝豐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其於99年12 月19日至醫院急診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胸壁挫傷、睪丸挫傷」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而上開記載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被告豊志強、告訴人張勝豐所述被告傷害行為相符,堪認張勝豐前揭傷勢確係被告被告豊志強所致無訛;

此外,並有證人張素菊當場目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等語可為佐證(見偵查卷第17頁)。

綜上,被告被告豊志強於前揭時、地出手傷害張勝豐致其受有該等傷勢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豊志強就其傷害行為雖以正當防衛云云置辯。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於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於張勝豐動手攻擊伊但未成傷後,始出手毆打張勝豐一拳,於張勝豐倒地後又以腳踹三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以被告強壯體格,顯然對壓制張勝豐攻擊有相當自信,於案發當時復非無從逃避,顯無受迫不得已而反擊之危急情狀,是張勝豐縱有動手,但並未造成被告傷害,且侵害已成過去,被告再動手回擊,係另一個侵害行為,亦不能據以主張正當防衛。

是以,被告顯係於侵害已過去後,基於報復心理,始攻擊告訴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及法治觀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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