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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對社會所生之不良影響、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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