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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晉於民國100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外,拾獲方思渝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陳廸旺所有之身分證等影本各1張(上開證件均係方思渝、陳廸旺先前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於不詳時、地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侵占入己。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汽車旅館內,先後將其照片分別換貼於方思渝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陳廸旺之身分證等影本上,再予以影印,而變造各該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方思渝、陳廸旺及戶政、監理機關就戶籍、駕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因偵辦李明晉涉犯另案,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82號薇風馥麗飯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變造後之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證人方思渝、陳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經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方思瑜之身分證影本5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3張及陳廸旺之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拾得行為同時侵占方思瑜及陳廸旺2人之證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接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經變造告訴人方思瑜之身分證影本5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3張及被害人陳廸旺之身分證影本1張上被告所有之照片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變造之方思瑜身分證影本伍張上李明晉照片各壹張 │
├──┼───────────────────────────┤
│二 │變造之方思瑜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參張上李明晉照片各│
│ │壹張 │
├──┼───────────────────────────┤
│三 │變造之陳廸旺身分證影本上李明晉照片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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