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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雄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於100年8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見劉家龍所有之全新淑女型自行車1台(車身:銀色、廠牌:BRONCO;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淡水捷運站旁小公園內之自行車停車格內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以供其代步;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謝文雄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7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查,而於警方尚不知悉本件竊盜犯罪前,主動自首向警方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文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共6幀、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且查其竊盜前科復多以徒手隨機行竊他人所有自行車之手法,顯然積習難改,本應嚴懲;
惟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居無定所,所竊之財物復已返還告訴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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