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6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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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宜蘭縣冬山鄉○○○路9 號堆置場內,徒手竊取江炎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板2 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江炎煌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江炎煌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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