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82,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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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強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所犯乃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

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是本院依檢察官表明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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