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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祿
廖木金
陳 政
黃仁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祿、廖木金、陳政、黃仁文均犯賭博罪,林錦祿、廖木金各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陳政、黃仁文各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玖拾元(廖木金部分貳拾元,陳政部分陸拾元,黃仁文部分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得在賭檯之賭資共新台幣190 元,分別為陳政之60元,廖木金之20元,黃仁文之110元,另更正「廖水金」為「廖木金」。
二、核被告林錦祿、廖木金、陳政、黃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查被告林錦祿係1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廖木金係17年12月2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政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15號案件職權不起訴確定,被告廖木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林錦祿、黃仁文均無前科,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被告4人年事已高,且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查扣之賭資亦僅190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現金190元(廖木金部分20元,陳政部分60元,黃仁文部分11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當場另扣得之骰子3 顆因無證據可證明其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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