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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屏
周紹煜
上列被告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紹煜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劍屏以擋住車門之方式,被告周紹煜則以取走他人車鑰匙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周紹煜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告王劍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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