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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興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興兆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鈞院羈押在案,羈押期間業已深具悔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固定工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森林產物之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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