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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柡槥
具 保 人 黃莊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0年度執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莊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柡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黃莊政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100年刑保字第49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到署執行,被告均未到案,被告又經拘提無著,再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因被告傳拘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2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00069742號函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日宜檢文正100執2071字第13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4日北檢治沛101執助275字第12671號函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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