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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路發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路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施路發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路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其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60號)附卷可稽。
茲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施路發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施路發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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