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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俊賢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被告也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法律刑責,被告已無逃亡、規避審判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所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00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14日、10月14日、12月14日、101年2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其中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業於100年6月14日解除)。
而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列上開事由,非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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