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49,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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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文軍 26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3月3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2年10月2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於本案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時併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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