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77,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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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捌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8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887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儀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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