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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20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搭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本件受刑人李搭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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