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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2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367巷6弄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7號處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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