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11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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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提撥器壹支、注射用水貳拾參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提撥器壹支、注射用水貳拾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曉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於96年9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9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8支、提撥管1支、注射用水23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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