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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6 樓之3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楊元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 、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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