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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昱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 實:陳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8、6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7年1月間,因犯2次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7年3月3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19時、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9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號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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