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3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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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舒涵
林宏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舒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宏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舒涵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陳家偉開始交往,並於96年5月間迄100年5月中旬間,在李舒涵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93號處所共同生活,李舒涵並於97年1月20日產下一非婚生女子李○錡(原名陳○錡,真實姓名詳卷),而於97年1月28日,由陳家偉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並約定從父姓。

然因李舒涵與陳家偉交往同居期間,多次發生爭執,李舒涵竟向友人林宏洋央求書具不實聲明書以撤銷陳家偉之認領,林宏洋應允後,先由林宏洋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具聲明書,再由李舒涵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撤銷認領書狀,並於100年1月26日,持陳家偉無意間留下擦拭過鼻涕之衛生紙,謊稱該送驗檢體為林宏洋所有,將該檢體與李○錡口腔黏膜之檢體郵寄送交臺灣DNA驗證中心鑑驗親子關係,李舒涵並於100年2月9日前某日,持該中心DNA親子鑑定報告向宜蘭地院訴請撤銷陳家偉認領登記,李舒涵及林宏洋為欺瞞陳家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撤銷認領之申請資料變更書、撤銷認領之申請資料變更書、送達證書及請假單上盜蓋陳家偉之印文,而偽造「陳家偉」本人提出申請資料變更或表示本人已經收受文書用意之證明或請假之私文書,並在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法院或送達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偉及法院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其提出相關證卷後,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撤銷陳家偉前揭認領行為,李舒涵則於100年4月7日,持該判決書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嗣經李舒涵、林宏洋於100年5月2日,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前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告李舒涵、林宏洋2人具狀自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舒涵、林宏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家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送達證書、請假單在卷可稽,且有刑事自首狀、撤銷認領起訴狀、臺灣DNA驗證中心親子驗證報告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99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撤銷認領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陳家偉」之印文,因該文件均有表示「陳家偉」對該申請書、送達證書及請假單為意思表示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盜蓋「陳家偉」之印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係基於一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按,均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為使陳家偉對李舒涵之女撤銷認領,竟盜用陳家偉之印文,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影響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對於被害人陳家偉造成權益受損,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內容│偽造時間  │
├──┼─────┼─────┼─────┤
│1   │撤銷認領之│盜蓋「陳家│99年12月14│
│    │申請資料變│偉」之印文│日        │
│    │更        │二枚      │          │
│    │          │          │          │
├──┼─────┼─────┼─────┤
│2   │撤銷認領之│盜蓋「陳家│99年12月某│
│    │申請資料變│偉」之印文│日        │
│    │更        │五枚      │          │
├──┼─────┼─────┼─────┤
│3   │送達證書  │盜蓋「陳家│100年1月21│
│    │          │偉」之印文│日上午11時│
│    │          │一枚      │20分      │
├──┼─────┼─────┼─────┤
│4   │請假單    │盜蓋「陳家│100年2月8 │
│    │          │偉」之印文│日        │
│    │          │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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