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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隆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隆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9mm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6年間又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 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 99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11號附近,明知江國欣(已死亡)所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之仿 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亦明知江國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IS-531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機車屬李春香持有,於9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健康一路口發現失竊),竟未經許可,將上述槍、彈及車牌放置於其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11號12樓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K-0 693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嗣經警持搜索票先後於100年1月31日晚上 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0巷37號前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
及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11號12樓居所,扣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車牌號碼 IS- 5310號車牌2面、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PPK手槍主要零件組1枝、槍枝零組件1小包、非屬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含彈頭)10顆、子彈半成品(金屬底部)12顆、子彈半成品(白色底部) 9顆、工業用底火1包(共370顆)、底火紙1盒、疑似底火1包;
暨紅外線瞄準器1具、手持式鑽頭1具、鑽頭1具、小型銼刀 10支、鉗子3支、研磨鑽頭3支、六角扳手組1支、通槍刷5支、塑膠游標卡尺1支、砂紙2張、金屬保護油1罐、針車油2瓶、模型槍紙盒1盒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隆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隆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祺榕、高雅慧、李春香、游媃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IS-531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
又上開在羅東鎮○○路○段150巷37號前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 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語,有該局100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57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偵743卷第36至37頁);
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11號12樓,扣得之槍、彈,經送同局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73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蒐證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足佐。
從而,被告非法寄藏上述槍、彈及贓物自小客車車牌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至於寄藏,則指受人委託而代為收藏。
本件被告受已死亡之江國欣之託,代為保管他人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依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贓物而非收受贓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起訴書就被告持有車牌號碼IS-531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又被告受江國欣之託同時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其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贓物自小客車車牌,觸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寄藏贓物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6年間又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 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竟仍未經許可,受江國欣之託即寄藏上開槍、彈及贓物自小客車車牌,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衡酌被告於寄藏期間,未曾試射,未持以為不法犯罪行為,未產生實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父親為中度肢障,且父母均需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 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 2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原扣押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所餘彈殼等,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PPK手槍主要零件組1枝、槍枝零組件1小包、非屬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含彈頭)10顆、子彈半成品(金屬底部)12顆、子彈半成品(白色底部)9顆、工業用底火1包(共370顆)、底火紙1盒、疑似底火1包;
暨紅外線瞄準器1具、手持式鑽頭1具、鑽頭1具、小型銼刀10支、鉗子 3支、研磨鑽頭3支、六角扳手組1支、通槍刷5支、塑膠游標卡尺1支、砂紙2張、金屬保護油1罐、針車油2瓶、模型槍紙盒1盒等物,因非應沒收之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是均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頁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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