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5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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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德
賴興兆
沈財義
沈樹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推板車壹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推板車壹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及未扣案之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賴興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推板車壹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推板車壹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及未扣案之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沈財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均沒收。

沈樹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鋼索繩貳條、拔丁器壹條、倍力滑輪壹個、車牌號碼四九零一-VQ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沈財義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銀元691,129 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銀元345,564 元確定(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森林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632 元,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併科罰金2,816 元確定(乙罪),復因森林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86,248元,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3,124元確定,並與上開甲罪、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1,080,000 元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沈文德、賴興兆及鍾建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 日中午,由鍾建雲策劃,共同謀議自花蓮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賴興兆駕駛鍾建雲所借來之車牌號碼2685-GY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沈文德、鍾建雲,於當日下午5 時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台7 甲線45公里與720 線林道交叉路口處,沈文德與鍾建雲下車並俟入夜後較不易被查覺而於當日晚上,由賴興兆在大同鄉台7 甲線與720 線林道交口下方900 公尺處守候、巡查並監看往來人車,沈文德則與鍾建雲共同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台7 甲線45公里與720 線林道交口上方1.2 公里處之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鍾建雲與沈文德即持鍾建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1 具(未扣案),切割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7 塊,實材積合計為0.35立方公尺,價值共約186,000 元,並由鍾建雲與沈文德共同先徒手沿山勢搬運竊得扁柏中之5 塊約100 公尺距離至720 線林道上,繼之以鍾建雲所有之手推板車載運至720 線林道中距該林道鐵門800 公尺處,旋於翌日(即3 日)凌晨5 時許因天色漸明恐遭查緝而欲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沈文德與鍾建雲即持鍾建雲所有之鐵鎚、鑿子各1 具(未扣案)將該林道鐵門之鎖頭敲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打開該鐵門,由沈文德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賴興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絡,賴興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交由鍾建雲駕駛越過該鐵門駛至當時該5 塊扁柏放置之上揭地點,共同載運竊得之5 塊扁柏後離去,沈文德、賴興兆與鍾建雲並於100 年3 月6 日,由鍾建雲出面租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休旅車,賴興兆則駕駛該租賃休旅車搭載沈文德、鍾建雲,共同至上開切割扁柏之保安林內,載運另2 塊竊得之扁柏後離去,嗣因羅東林管處於同年月3 日上午發現該720 線林道鐵門之鎖鍊遭破壞、鐵門上方之林道有車輛剛駛過痕跡、上開地點之扁柏遭割鋸失竊等情,而於該720 線林道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等,而循線查獲上情,後於沈文德到案後,經沈文德偕同員警到現場,起獲上開所用之手推板車1 台。

三、沈財義與沈文德、賴興兆、沈樹芬及李仁明(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 月22 日,由沈文德策劃,共同謀議自花蓮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沈樹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953 -V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文德、李仁明,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駛抵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7 甲線27公里處,沈文德、李仁明即下車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找尋竊取之標的,俟尋獲標的,沈文德即請沈樹芬聯絡賴興兆、沈財義,翌日(23日)賴興兆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901 -VQ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沈財義則另從花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1 具(已扣案)至台7 甲線27公里處附近分別與沈文德等人會合,由賴興兆、沈樹芬在大同鄉台7 甲線27公里附近把風、監看往來人車,沈文德、李仁明則攜帶該電動鏈鋸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台7甲線24.8公里上方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該鏈鋸切割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香杉5 塊(實材積合計為0.75立方公尺)、楠木1 塊(實材積為0.27立方公尺),價值共約11,222元,因不易搬運,沈文德、李仁明遂先將已割鋸之上揭5 塊香杉、1 塊楠木置於上開保安林內,並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許,由沈財義、賴興兆、沈樹芬在大同鄉台7 甲線27公里附近把風、監看往來人車,沈文德、李仁明則進入上開第50林班地內之保安林內,並使用沈財義、沈樹芬、沈文德、李仁明所有之鋼索繩2 條、拔丁器1 條、倍力滑輪1 個等工具,將上揭竊得之6塊森林主產物推入夫布爾溪中,利用該溪之水流順勢推動木材至宜蘭縣大同鄉7 甲線24.6公里下方6 公里處,繼由沈財義、沈文德、李仁明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森林主產物搬至車牌號碼4901-VQ 號自用小貨車內,由賴興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沈財義,沈樹芬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1953-V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文德、李仁明離去,旋於翌日(25日)上午7 時許,5 人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台8 線85公里處為警方查獲,並在上開車牌號碼4901-VQ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香杉5 塊、楠木1 塊,後經李仁明偕同員警到現場,並起獲沈財義、沈樹芬、沈文德及李仁明所有電動鏈鋸1 具、鋼索繩2 條、拔丁器1 條、倍力滑輪1 個。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文德、賴兆興、沈財義、沈樹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沈文德、賴兆興、沈財義、沈樹芬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明、林吳池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0 年3 月3 日台七甲線720 線林道舊盜伐點遭鋸切聯合會勘記錄、李俊賢100年3 月28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個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100 年2 月13日汽車租賃約定書、本院100 年聲監字51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720 林道)盜伐現場示意圖、100 年12月1日會勘記錄、100 年11月2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00 年12月16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00 年12月12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查獲盜取香杉及楠木贓木現場位置圖、100 年12月19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贓木認領保管單、通話時地對照表、100 年12月23日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00 年3 月6 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00 年12月29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0 年12月29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100 年3 月3 日及100 年12月29日720 線林道舊盜伐地點扁柏樹頭遭鋸切聯合會勘記錄、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查獲盜取扁柏根材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101 年1 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1 年2 月6 日羅太政字第101170 0058 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汽車租賃約定書及100 年3 月3 日聯合會勘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720 林道)照片、100 年3 月6日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720 林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 年3 月4 日聯合會勘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柵欄入口處照片、車輛照片、100 年11月25日台中市和平警分局在台8 線攔獲被告沈文德等5 人利用車輛載運贓木案照片、台七甲線4 公里處(太平山工作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 年12月23日台中和平警分局梨山派出所傳喚嫌疑人李仁明至案發現場搜出作案工具相關照片、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贓證物)照片、被告沈文德指認100 年3 月6 日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720 林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文德指認100 年3 月3 日聯合會勘台七甲線45K 處思源啞口(720 林道)照片、太平山工作站720線林道舊盜伐地點扁柏樹頭遭鋸切現場照片、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45K720線林道(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 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盜伐案件現場示意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350 號卷第5 頁至第82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431 頁、第438 頁、第17頁背面、第27頁至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188 頁至第200 頁背面、第232 頁至第238 頁、第251 頁至第24 1頁、第248 頁至第297 頁、第317 頁至第332 頁、第351 頁至第360 頁、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8 頁至第44頁背面、第63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36 頁、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沈文德、賴兆興、沈財義、沈樹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文德、賴兆興、沈財義、沈樹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沈財義、賴興兆、沈樹芬、沈文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財義、賴興兆、沈樹芬、沈文德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沈財義、賴興兆、沈樹芬、沈文德上開所為,疏未論及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增列(見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65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沈文德、賴興兆及共犯鍾建雲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沈財義、沈樹芬、沈文德、賴興兆、李仁明就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沈財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沈文德、趙興兆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扁柏、香杉、楠木生立木之數量,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應予嚴懲,被告賴興兆、沈樹芬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沈文德、沈財義前已有森林法之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渠等所為均不容輕貸,並衡量渠等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渠等各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沈文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賴興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對被告沈財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對被告沈樹芬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對被告沈文德、賴興兆之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沈財義、沈樹芬之求刑與其等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於100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所竊取之扁柏7 塊,實材積共0.35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186,0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117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 倍之罰金(186,000 元×2 =372,000 元);

被告沈財義、沈文德、賴興兆、沈樹芬於100 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所竊取之香杉5 塊、楠木1 塊,實材積共0.75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11,222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228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 倍之罰金(11,222元×2 =22,444元),並就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文德、賴興兆定其應執行刑後,暨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扣案之手推板車1 台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1 具及扣案之手推板車1 台係供被告沈文德、賴興兆及共犯鍾建雲於100 年3 月3 日竊取林木所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沈文德、賴興兆竊取林木聯絡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所有,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1 具及手推板車1台均係共犯鍾建雲所有,此據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㈡第63頁、第101 頁),而電動鏈鋸、鐵鎚、鑿子各1 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鏈鋸1 具、鋼索繩2 條、拔丁器1 條、倍力滑輪1 個、車牌號碼4901-VQ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係被告沈文德、賴興兆、沈財義、沈樹芬100 年12月25日竊取林木所用之物,鏈鋸1 具、鋼索繩2 條、拔丁器1 條、倍力滑輪1 個為被告沈財義、沈樹芬、沈文德及共犯李仁明所有,而車牌號碼4901-VQ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係登記予沈文德名下,係被告賴興兆所有,此據共犯李仁明於警詢及被告沈文德、沈樹芬、沈財義、賴興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㈠第349 頁、第373 頁、第385 頁、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64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90 頁),應於渠等所犯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文德、賴興兆及共犯鍾建雲於100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竊取林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685-GY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張金麗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佐,並非被告沈文德、賴興兆及共犯鍾建雲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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