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66,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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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7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詎張家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62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誠於警、偵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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