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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林貝珊」之署名貳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林貝珊」署名各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林貝珊」之署名貳枚及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林貝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韋萱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0號之「媽媽餵」孕婦用品店櫃檯,竊取林貝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仟元、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存摺3本、印章1枚等物(上開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持上揭竊得之林貝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71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中正南路特約服務中心冠昇通信企業社」內,謊稱係林貝珊本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接續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貝珊」之署名2枚,完成偽造上揭林貝珊名義之申請書1份後,持以交付冠昇通信企業社,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致該店受理申請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而將上揭門號之SIM卡交付李韋萱,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免付通話費用2,918元及月租費69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3,617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貝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李韋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持上揭林貝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在上開宜蘭縣羅東鎮○○路171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中正南路特約服務中心冠昇通信企業社」內,仍謊稱係林貝珊本人,接續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林貝珊」之署名3枚,偽造完成上開林貝珊名義之申請書1份後,持交冠昇通信企業社,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LG-GB255型號3.5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致該店受理申請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而將上揭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交付李韋萱,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免付月租費568元及通話費用1,0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639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貝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覺有異,進行風險管理,並接獲林貝珊本人切結遭冒名申請上揭SIM卡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韋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職員華皇傑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冒用林貝珊名義詐取SIM卡及行動電話,接續盜用電信設備詐得不法利益情節(見警詢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告男友姐姐張玉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4至5頁)及被害人林貝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林貝珊名下電話損失明細表、被害人林貝珊於100年1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偽造林貝珊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詢卷第10、12至21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林貝珊身分證件,冒名偽造林貝珊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交冠昇通信企業社,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致受理申請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而將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等物交付被告,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貝珊本人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被告因而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免付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次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林貝珊」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冒用被害人林貝珊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施以詐術分別取得SIM卡1張及手機1具、SIM卡1張等財產及獲得免付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等不法財產上之利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空各異,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前揭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其2次偽造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及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手段平和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然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應思尋正當方式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竟反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詐得,並詐取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誠屬不該,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情節及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於99年12月18日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已交付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林貝珊」之署名2枚及於99年12月18日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林貝珊」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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