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101年度毒偵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游旻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判決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0年12月11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旻峰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及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2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一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