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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榮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78-SA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54號前路邊起駛,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未讓左側行進中由林淑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PB-713號機車先行,因而擦撞林淑茹所騎乘之機車,林淑茹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張凱榮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淑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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