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0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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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祥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0-VP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進祥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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