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18,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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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軒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31)凌晨0時之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1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K8N-152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街57號前,因細故與李進華發生爭吵,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吳政軒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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