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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隆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已入監拘役執行完畢在案。
詎未警惕,復於100年12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騎乘車號BFW-27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1時21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217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前即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警惕再犯本件,漠視法律誡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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