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26,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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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66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游志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U5-412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游志欽置於車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測速器1台。

許哲耀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測速器丟棄於不詳之地點。

嗣經游志欽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採獲煙蒂1枚,經送鑑定,該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許哲耀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志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100015693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共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進取、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查其前所犯竊盜之前科記錄亦多係持鑰匙隨機開啟他人車門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積習難改,應予嚴懲;

惟考量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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