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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瀞文發生爭執,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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