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3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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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468號「維安社區活動中心」之籃球場內,趁周煒倫、唐政孝打籃球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煒倫所有NOKIA廠型號X3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唐政孝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70元、ICASH卡1張、圖書館借書證1張),得手後,將現金取走,皮夾則丟棄,並於翌日(12日)將竊得之上述手機變賣給不知情「冀元電腦通信行」,得款1300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靖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周煒倫、唐政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國賢、張長銳、蔡宇軒、張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雙向通聯紀錄1份。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驥元電通買賣契約書、大地球通訊買賣契約書各1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八)手機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周煒倫、唐政孝等人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予周煒倫、唐政孝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經輕輕,因一時貪念,於籃球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皮夾1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遭竊之手機已由被害人周煒倫領回,損失已獲彌補,及唐政孝被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提告,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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