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7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6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
-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
-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
-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8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
- (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8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
- (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雅虎(YAHOO)奇摩
- (八)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雅虎(YAHOO)奇摩
- (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
- (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2日在雅虎(YAHOO)奇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三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洪以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8月29日合金羅營字第10
- (三)被害人即證人黃仁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四)被害人即證人謝挺偉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五)被害人即證人陳攸潔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六)被害人即證人陳怡芬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七)被害人即證人徐瑋伶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八)被害人即證人鄭雅徽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九)被害人即證人葉凭鑫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十)被害人即證人許建華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十一)被害人即證人劉原豪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十二)被害人即證人黃淑姿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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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以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以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以樂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後,即於同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7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欲出售自行車1輛之訊息,致黃仁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7時30分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購買該自行車,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苗栗縣大湖鄉○○路42號之大湖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6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致劉原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4時38分許以16000元之價格得標,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數位相機1台之訊息,致謝挺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46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9時27分許,至臺北市○○○路102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6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按摩椅1台之訊息,致黃淑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同意以18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8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8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防曬露之訊息,致陳攸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144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0號之北區國稅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44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8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防曬露之訊息,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以21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16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貝德瑪高效潔膚液之訊息,致徐瑋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21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1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八)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嬰兒推車1台之訊息,致鄭雅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以17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7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數位遙控器1台之訊息,致葉凭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同意以95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35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95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2日在雅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欲出售鑽戒1枚之訊息,致許建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同意以58000元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0000元、28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三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以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8月29日合金羅營字第100000349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被害人即證人黃仁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即證人謝挺偉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五)被害人即證人陳攸潔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六)被害人即證人陳怡芬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七)被害人即證人徐瑋伶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八)被害人即證人鄭雅徽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九)被害人即證人葉凭鑫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十)被害人即證人許建華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星展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十一)被害人即證人劉原豪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十二)被害人即證人黃淑姿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侵害被害人黃仁旺、劉原豪、謝挺偉、黃淑姿、陳攸潔、陳怡芬、徐瑋伶、鄭雅徽、葉凭鑫、許建華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竟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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