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誼原名林保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杰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8號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於翌日(即13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杰誼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杰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