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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凱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凱於民國 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14分至100年10月8日下午16時27分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21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設備,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上網服務及Xuite 網站帳號「piliamd」連結上網至「Xuite影音網站」,刊登「小柔視訊秀」、「媛與老公」等色情猥褻影片,網址為(http://vlog.xuite.net/piliamd),供不特定人士觀覽;
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志凱坦承利用家中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Xuite 影音網站」網頁空間張貼上開色情猥褻影片,並於為警查獲後已將所張貼影片全數刪除;
此外,復有Xuite 網站之情色、猥褻影片翻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Xuite 網站」提供帳號「piliamd」之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申請人及上線IP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事實之所供為真實。
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影片係伊在大陸網站裡找到下載,再轉載至伊之影音部落格去的,供自己欣賞,網頁有設定密碼保護,系統業者另要求要設密碼提示,可能剛好二者相符,網友才可進入瀏覽,張貼影片時不知供人觀賞是違法的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線已使用7、8年,亦有自己所設之部落格,則對網友間之如何互動,如何進入彼此之部落格網頁,網頁張貼猥褻影片,不特定之網友應會瀏覽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從「小柔視訊秀」「媛與老公」幾天內分別有66人次、16人次進入點閱,可見被告張貼之初,即有供網友點閱之意。
又被告使用網路多年,又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對網路秩序應有一定之認識,張貼色情猥褻之影片供人觀覽,係屬法律所不允許之事,被告何能委為不知違法;
況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因此主張卸免刑責。
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按被告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品並散發傳布之行為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之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容有誤會;
因事實相同,所引法條條次相同,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末查,上開網路上之猥褻影片,已由被告全數刪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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