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79,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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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事實及證據部分:⒈方美玲於民國91年10月9日至台中縣太平市(現為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余隆之結婚登記,使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此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余隆、方美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方美玲。

⒉方美玲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提出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余隆入境台灣地區之旅行證。

⒊余隆因其母於大陸地區罹患重病,急欲返回探視,主動前往警局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余隆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關於自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因欲來台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以假結婚為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部分,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謀生來台,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在台期間亦未為其他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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