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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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