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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鄭騏耀因涉另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鄭騏耀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本院供承犯下本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騏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本院供承犯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28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幸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疏未論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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