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樂善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楊薰佾、邱靜怡,侵害被害人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楊薰佾、邱靜怡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楊薰佾、邱靜怡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