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林永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㈠100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XI-636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216巷40號前,見該處有宜蘭市公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之;
㈡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216巷40號旁之廢棄三合院內,見該處錦鉅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棧板1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之。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林永明到案,並經林永明向警方自首竊取鐵製水溝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惠霞、郭書宏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遭竊現場照片共9幀。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9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