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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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綉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綉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應就該獲利之1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諭知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綉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意圖營利,反覆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經營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經營簽賭期間共賺約1萬多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惟證之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該被告所供,應屬可信;

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從確認被告實際獲利之數目,依利益歸屬被告之原則,爰以最低可得知之1萬元為其獲利數額之認定,該獲利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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