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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龎建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龎建國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志廣、李梓怡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下手兇狠,攻擊猛烈,導致告訴人陳志廣受傷嚴重,迄未痊癒,且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龎建國則以原審判決後伊已與告訴人陳志廣、李梓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已知悔悟,希望從輕判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之毀損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與被告各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暴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梓怡、陳志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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