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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260公克、驗後餘重0.9258公克)屬第2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實稱毛重1.2300公克,淨重0.92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9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0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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