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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炳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芳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張炳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又無固定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
茲本案業已審結,認被告如得以提出前揭保證金,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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