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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億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億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億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億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1月1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1年9月23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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