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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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