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69,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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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號
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為七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民國101年3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母親年邁,行動不便,女友懷有身孕,被告現已悔改,絕不會再犯,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機會先外出賺錢給父親,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34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竊盜之犯行,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另其餘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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