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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6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未婚妻現懷有八個月身孕,行動不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3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台幣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已於101年3月21日具保獲釋,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惟被告另因犯妨害公務罪、施用毒品罪,先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在案,故被告於本院停止羈押後,隨即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上開案件有期徒刑而入監,此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准予交保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犯本件毒品案件,既已經具保停止羈押,現係另案執行中,自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被告所為本件聲請,應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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