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
- (一)被告當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龍祥八路由北往南方向擬迴
- (二)依據證人黃贊生、呂泓祥之證述及被告在臺灣省基宜區車
- (三)又證人即警員宋孟穎於偵訊時證述:兩車肇事地點在由北
- (四)又測謊鑑定報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於
- (五)又檢察官先後2次傳喚證人黃贊生、呂泓祥到庭說明其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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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林來好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曹冬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林來好以被告曹冬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案件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8號案件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順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吳振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4月13日13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289-AV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55分,不慎撞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由聲請人江林來好之夫江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92-E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江益雄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腸破裂、休克、後腹腔血腫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然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未遵守偵查之程序正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當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龍祥八路由北往南方向擬迴轉至德興四路6號之「八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二人因避煞不及,在江益雄遵行車道接近道路中央分向線發生對撞,造成江益雄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產生左偏約11度撞擊角度擦撞逆向車道之南向道路路緣後停止,其路緣有擦痕約1.6公尺,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江益雄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逆向停放在龍祥八路北往南道路之最右側,然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有落土、檔泥板,並與系爭小貨車之車頭相對。
而依據證人黃贊生、呂泓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肇事後係逆向停在江益雄之遵行車道上,後來被告將系爭小貨車移動停在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可見現場圖所示兩車最後停放之位置,並非當時肇事之現場。
(二)依據證人黃贊生、呂泓祥之證述及被告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開會時之陳述內容,以及肇事後兩車之車損情形,足以判定系爭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係由北向南駛過龍祥八路與德興四路之交岔路口,從龍祥八路南向車道欲迴轉至北向車道,本件肇事地點應在江益雄之行車方向即龍祥八路南往北向接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處發生。
原檢察官徒依系爭自小客車之刮擦痕,與人行道路緣水泥刮擦痕高度相符,及距該處刮擦後同向路肩及慢車道上發現兩車車輛碎片,即研判該人行道水泥刮擦痕處為兩車最初之撞擊點,遽認本件肇事地點在冬山鄉○○○路北往南道路之最右側云云,自屬率斷。
(三)又證人即警員宋孟穎於偵訊時證述:兩車肇事地點在由北往南方向之路肩等語,顯屬個人臆測推斷,自非可採。
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認為:江益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越過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不當,撞及對向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
曹東陽無肇事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原檢察官恝置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由北往南方向擦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屬臆測之詞,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四)又測謊鑑定報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於有其他旁證時,非不得資為待證事實認定之參考。
被告就「車禍發生時其將系爭小貨車停在路旁」之待證事項,未通過測謊鑑識,類此事證,足以資為判斷本案肇事地點,並非在龍祥八路北往南道路最右側之重要參考。
乃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徒以被告供陳其事發後未曾移動車子云云,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靠在路肩休息,難謂其於事故發生時,有何過失,自難僅憑被告肇事後移動系爭小貨車及未能通過測謊鑑定,即遽認被告該當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足見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又檢察官先後2次傳喚證人黃贊生、呂泓祥到庭說明其等目擊車禍之經過情形,足證被告確有於肇事後移動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被告於肇事後移動車輛,應係為掩飾其違規行為,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移車之動機,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本件肇事地點在龍祥八路往南車道之最右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檢察官於續行偵查中,本應依職權通知告訴人或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卻均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開庭,亦未命補充其他事證,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或代理人未能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其偵查作為應遵守之程序正義,顯有違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無非係以證人黃贊生、呂泓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之陳述及兩車車損狀況,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係由北向南方向駛過龍祥八路與德興四路之交岔路口,從龍祥八路南向車道欲迴轉至北向車道時,適有被害人江益雄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龍祥八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才將系爭小貨車駛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語。
然依據卷內事故當天肇事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12時許行駛通過該監視器攝影之路段,同日14時1分許,則有警車通過該監視器攝影之路段(見99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可見被告於當天12時許即已駕駛系爭小貨車到肇事現場附近,則被告辯稱:伊於當天12時40分許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路肩休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再觀以肇事後兩車均係車頭嚴重凹陷受損,若依聲請指稱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龍祥八路之中央分向線附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在該處發現雙方車體因碰撞產生之掉落物,若係在現場照片所示水箱精流落地面位置或證人黃贊生、呂泓祥所證稱系爭小貨車停放之位置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52頁照片編號29、30),系爭自小客車亦不可能於碰撞後倒退再往前擦撞路旁人行道之路緣,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證人呂泓祥、黃贊生、顏德文、薛育承、陳重壹、宋孟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51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1335號覆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1日警鑑字第0991106608號所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江益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卷內資料,認為當時應係被害人江益雄酒後駕車失控逆向撞及人行道路緣,再往前以11度角方向直接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小貨車,因撞擊角度呈11度,故系爭小貨車因衝撞之方向及力道而往後退至證人黃贊生、呂泓祥所目擊的位置後,被告隨即駕車移動系爭自小貨車至路肩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並於移動過程中,系爭小貨車之照後鏡不慎擦撞路樹,是依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於路邊休息,對於被害人酒後駕車失控逆向撞及系爭小貨車之事故有任何過失可言。
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各項疑點,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綜加調查及審斷詳盡,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聲請再議之理由實屬多所臆測、揣度,不足採信。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調查被告肇事後移動車輛之動機云云,然事故發生後,承辦本案之警員即於99年4月13日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嗣檢察官亦分別於99年5月26日、7月12日、12月7日、12月28日傳訊聲請人(見99年度相字第130號卷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9頁),確有給予聲請人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既非事故當時在場或目擊事故經過之人,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時,是否有再次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亦屬檢察官依據其偵查作為之專業判斷,實難認檢察官於未於每次偵訊時傳訊聲請人,即認其偵查作為有未遵守程序正義之違誤。
至於調查被告移車之動機,亦屬無必要,蓋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否認事後有移車之情事,雖其辯解不足採信,然亦不影響本件事故經過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認調查事實已臻明瞭,而未通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開庭,或未再調查被告移車之動機或補充其他事證,於法顯無違背,聲請人認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違程序正義,自難採信。
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
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行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犯行,是以本件既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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