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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銘原名江忠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旁,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驗後餘重0.0750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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